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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宓光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某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宓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哈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宾西镇太阳城小区门口对过路段时,与同方向左侧丁某某驾驶的辽A3V**号大众牌轿车侧面相刮,致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血液采样检测,宓某某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215.8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6日宓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宓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