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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号-B。法定代表人:吴继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邵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736。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栋,该公司职员。原告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茹馨,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广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栋-20-3号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租金为2.8元/平方米/日;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0.8元/平方米/日,并约定了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单方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自行搬离案涉租赁房屋,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天成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0.5个月装修期租金2239.89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履行部分的租金67196.55元及物业管理费19198.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于2015年1月15日搬离了租赁房屋,所以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同意给付原告0.5月的租金2239.89元并不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履行保证金17279.1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低,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天成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8栋-20-3号的天成国际金融中心20层14号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交付日为2014年4月1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租金为2.8元/平方米/日,每月租金4479.77元;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0.8元/平方米/日,每月为1279.33元;原告给付被告0.5个月的装修免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合同由于被告方原因终止,则被告自始不享有免租期,被告需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向原告补交该期间的租金,前述装修免租期间租金不应从本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期限的租金总额中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还需支付下列费用作为违约金:a.本合同期限内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17279.1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单方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搬离租赁房屋。现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给付原告0.5个月的租金及已经给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单、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自行搬离所租赁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以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被告赔偿0.5个月免租期租金;2、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3、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及物业费,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于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0.5个月免租期租金及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因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此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天成国际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二、被告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免租期租金2239.89元;三、驳回原告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恒泽天城(大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由被告大连通和易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