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霍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人,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4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同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后双方因其余纠纷约定相互抵消14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2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欠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曾向我催要,但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4000元,并于同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该欠条一份。现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及相互抵消14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工资,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0000元,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霍某某工资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