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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赫章县,身份证号码:×××281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小污流、阿浩、小王超(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迳联村中兴路23号,使用一把自制钥匙将该处的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价值约1400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一部优米UIMI3手机(价值约63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缴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自制万能钥匙等物证,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小污流、阿浩、小王超(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迳联村中兴路23号,使用一把自制钥匙将该处的房门打开,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曹某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价值约1400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一部优米UIMI3手机(价值约63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缴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磁铁,万能钥匙,房卡,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