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天津市正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裕华园底商102。法定代表人孙世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南圩山路28号3号楼、4号楼。法定代表人陆菊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青,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正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5日,正捷公司与聚杨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正捷公司向聚杨公司供应连铸圆坯,规格为4130φ600,数量为120吨,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卸车”,同时约定“需方在未付清款时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正捷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向聚杨公司实际供应合同约定钢坯120.92吨,金额为483680元,但聚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正捷公司认为聚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且长期拖欠正捷公司货款不能偿还,给正捷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聚杨公司立即支付正捷公司货款483680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1588.17元)共计495268.17元;诉讼费由聚杨公司承担。聚杨公司辩称,聚杨公司不欠正捷公司的货款,也不欠正捷公司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正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聚杨公司称未向正捷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理由为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正捷公司未向聚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向正捷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正捷公司与聚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正捷公司为供方,聚杨公司为需方。合同约定正捷公司向聚杨公司供应4130φ600*6连铸圆坯120吨,单价为4000元/吨,交货方式为供方院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卸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需方欠供方货款期间,在使用此次或以前购买的材料中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必须按约定的还款期还款,不能以此为理由不还供方欠款,需方看到此条款后同意发货,即视为需方同意此条款的约定。2014年10月7日聚杨公司收到正捷公司4130φ600钢坯120.920吨,金额共计人民币4836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14年10月5日《购销合同》、2014年10月7日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正捷公司与聚杨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聚杨公司购买正捷公司的连铸圆坯,正捷公司交付货物后聚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正捷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全款卸车,聚杨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收到正捷公司的货物,因此应当于当日向正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聚杨公司未向正捷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故正捷公司要求聚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聚杨公司主张正捷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正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聚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聚杨公司主张正捷公司交付的2014年10月5日《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正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36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3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0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昆山市聚杨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