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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国彬与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彬,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421号原告:张国彬,男,汉族,生于1944年。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海东,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5组。法定代表人:崔林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彬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优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彬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了由被告从原告处流转土地4.95亩,租金价格为每年350元∕亩。2014年经过双方协商将租金调整为490元∕亩,被告按此标准兑现了2014年度的租金。但对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未按约定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租赁费2425.5元及违约金12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黔优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我公司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无异议。其次,我公司在2009年与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四组、五组的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09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均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因果园遭遇大面积病虫害,导致损失巨大,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决定不再经营。2015年初与部分农户就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协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故在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我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并由法院对我公司所欠的2015年度租金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订立合同主体双方,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及黔江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共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黔江区小南海镇新建村四组4.9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25年,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34年2月19日止。出租价格从第一年起,今后每隔5年出租价格增加10元∕亩年(即2009年-2013年为350元∕亩年,2014年-2018年为360元∕亩年……。)租金在每年的2月28日之前支付。若被告违约,则应赔偿原告半年的租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经双方协商,土地租金由360元∕亩年调整为490元∕亩年,被告按490元∕亩年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对2015年度的租金2425.5元(490元∕亩年×4.95亩),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彬支付租金2425.5元、违约金1212.75元,共计363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优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