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杜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在网上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感情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自结婚以来,每月必回娘家三四次,在家住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天。2015年4月下旬,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及父母去接两次都不回来,扬言不过了。结婚前,被告索要彩礼人民币8万元及三金(13356元),为筹措彩礼,原告父母欠下好多债务,至今尚未还清。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款5万元。3、婚生子李宇航(2013年10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是原告每月给被告两次探视权。本案不存在彩礼款返还问题,当时彩礼款给被告存了5万元,在两年的生活期间都用于生活消费了。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杜某于2012年12月份相识,并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宇航(2013年10月25日生)。杜某认可在婚前李某某给其过了5万元彩礼款,并提供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该彩礼款已经用于生活消费,至2015年7月6日账户上还有43.33元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杜某离婚,被告杜某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婚生子李宇航同其生活,不主张被告杜某给付抚养费,被告杜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某某诉称在结婚前给被告杜某过彩礼8万元并要求杜某返还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被告杜某只承认收到5万元彩礼款,故应认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5万元。通过被告杜某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自双方结婚至起诉离婚,该彩礼款被陆续的支取,现已所剩无几,而且原告承认在存款账户上也支取过1.2万多元,用于父亲购买设备,据此可以认定5万元彩礼款在双方两年的生活期间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宇航同原告李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