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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崔应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下落。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被法院准许。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已有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建始县三里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自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证据四、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自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证据五、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被法院准许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本院制发,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被准许。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杨某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对已建立起的家庭不加珍惜,被告并采取离家以与原告长期分居的方式消极对待家庭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亦表明其离婚意愿坚决。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人民陪审员  崔应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鄂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