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啄木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无锡啄木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啄木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文君,该公司负责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无锡啄木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环保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啄木鸟公司所作出宜环罚[201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啄木鸟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予补办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啄木鸟公司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啄木鸟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啄木鸟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环保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市环保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执行。同时,市环保局申请时要求执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因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事先告知了啄木鸟公司加处罚款的标准,也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应当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市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50000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助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