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方来与张剑萍、许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来,张剑萍,许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胡方来。被告:张剑萍。被告:许劲松。原告胡方来诉被告张剑萍、许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剑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许劲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来、被告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剑萍向原告胡方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80天,月利率2%,被告许劲松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剑萍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胡方来(甲方)与被告张剑萍(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因购货需要于2013年7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并由丙方进行担保;二、在借款到期时,由于乙方未有资金到位,特向甲方要求延期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丙方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协议为原借款的补充协议,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被告许劲松在丙方栏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方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且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许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张剑萍、许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87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