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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则光与蒋春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则光,蒋春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35号原告邱则光,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世民,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春林,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168号金融大厦12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职工。原告邱则光诉被告蒋春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光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蒋春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则光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春林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邱则光发生交通事故,致邱则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74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用50988.81元,我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蒋春林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将推着自行车站在路中间准备到路西侧的原告邱则光撞倒,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则光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蒋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则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则光于2014年11月20日就初期医疗费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其他医疗费40988.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则光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治疗1天,2014年11月13日原告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根据原告邱则光的申请本院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邱则光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21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60日。5、后续治疗费(腰部内固定物取出费)参照医院证明或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反驳证据,亦未提供要求鉴定机关派员出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被告蒋春林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邱则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911.88元,在677号判决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0988.81元,剩余923.07元,误工费33974元(误工时间8个月,每月收入为4246.75元,在中基的工资为3646.75元每月,兼职工资为每月600元。),护理费10000元(护理人员许蕾,系原告妻子,共计护理75天,每月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年29222元,9级伤残,计算20年),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8元,主张总损失数额195743.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超出商业险三者险限额的由被告蒋春林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被告主张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要求按实际支出为准,对原告主张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有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税证明、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票据等证据在本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春林与邱则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邱则光人身受伤、车辆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蒋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则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蒋春林对原告邱则光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邱则光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其他医疗费40988.81元。”实际上(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一案中邱则光已将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使用40988.81元。对原告邱则光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虽对医疗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虽递交交通费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可按被告主张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误工费、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中基公司的职工,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但原告主张兼职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兼职单位的有关扣发工资证明,但原告对自己的收入并未进行完税申报,证明其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兼职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174(误工8个月,每月工资为3646.7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医疗机构的证明相互认证,对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0343.07元。因被告蒋春林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邱则光已就自己受伤后的医药费向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已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邱则光医疗费1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进行了赔付,只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金48362元及超出医疗费以外的医药费9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80343.07元。蒋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蒋春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80343.07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邱则光的损失,原告已用被告蒋春林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988.81元的份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59011.19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21331.88元由被告蒋春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则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0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春林赔偿原告邱则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邱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减半收取2108元,原告邱则光负担58元,被告蒋春林负担2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