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与范雅婧、严文双、吴淑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范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黄淑明,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黄淑华,女,1960年6月2日出生。原告:黄淑琴,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进发,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黄淑芳,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黄丽华,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淑芳,基本信息同上。被告:范某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严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4年3月1日出生。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与被告范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原告黄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郑进发及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母亲杨金妹在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县农业银行门口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杨金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赔偿因杨金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4664元、死亡补偿金15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8274元的70%,即159791.8元。因被告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严某某、吴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791.8元。被告严某某、吴某某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大田县交警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抢救费用8000余元、丧葬费30000元,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承担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范某某驾驶英骑牌二轮自行车在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由宝山路往红星村部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大田县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其右侧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道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适遇原告母亲杨金妹沿右侧机动车道相向走来,因临危时双方均未观察并避让对方,致自行车车头右侧与杨金妹身体正面相碰撞,造成杨金妹倒地头部受伤。后杨金妹被送至大田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金妹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7月9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了被告严某某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后原告因该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7月3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本起事故因杨金妹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6元、交通费25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372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本起事故的事故现场辨认笔录、英骑牌二轮自行车初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视频应用来源及制作过程、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杨金妹花费医疗费3886元、交通费250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3721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认为,根据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范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杨金妹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严某某、吴某某认为,行人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因此,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另本起事故不是范某某单方行为和过错所致,杨金妹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被告提出本事故系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范某某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这一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定范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金妹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多少,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杨金妹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参考范某某、杨金妹在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等,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范某某侵权时不满十八周岁,其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严某某、吴某某承担。另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7210元(实际花费6386元,剩余824元在原告处),该部分费用根据杨金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2554.4元及剩余款项82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合计178274元的60%计106964.4元。二、被告严某某、吴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淑明、黄淑华、黄淑琴、黄淑芳、黄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69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扣除原告应返还的3378.4元,余款1035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933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负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