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贡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初字第19号原告康某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贡觉县。被告花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贡觉县。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扎西卓玛、助理审判员巴桑措吉、卓玛曲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甲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花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下女儿三天后,被告对原告极为不满,殴打原告母亲及原告,之后被告就离开家,原告及家人四处打听被告下落,至今没有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多,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非常寒心,加之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在贡觉县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原件、贡觉县民政局审查处理结果、贡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贡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持证时康某某与花某甲已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婚生女花某乙。4、贡觉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花某甲于2013年8月份递交辞职信,于2013年12月贡觉县委组织部下发了(2013)129号辞职的决定书;5、被告原单位同事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确于2013年8月递交辞职报告后离开贡觉县,音讯全无。被告花某甲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9月25日在贡觉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且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被告花某甲辞职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康某某多次寻找却杳无音讯。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年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花某乙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且自2013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花某乙自原、被告分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无被告的音讯,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花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扎西卓玛助理审判员 巴桑措吉助理审判员 卓玛曲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拉姆群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