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浦县绥安镇沿漳东线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赤湖镇飞山岭路段时,碰撞同向陈某民所骑的自行车,造成陈某民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3日,经漳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死者陈某民家属陈某元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死者家属陈某元等人人民币54万元。赔偿款已履行。死者家属陈某元等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死者家属陈某元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启元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结论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能注意前方路况谨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