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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小琼与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琼,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田小琼,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被告魏大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田小琼诉被告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琼、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被告达县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同盛公司将万源廊桥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大山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被告魏大山缺少周转资金,便于2007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700000.00万元,并加盖了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经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大山辩称:1、原告的借条是本人出具的,是真实的;2、该70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0多万元,其余借款是原告为廊桥后勤生活开支的费用;3,该借款是支付了廊桥前期债务开支;4,本人同意被告债务按70万元处理。被告达县同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借款是被告魏大山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魏大山个人承担;3、原告的借款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大山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被告廊桥债务的借款清单。证明被告在廊桥债务清理时,已经承认了原告的债务;4、被告魏大山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廊桥建设,被告2014年3月20日承诺在廊桥处理时连本带息还清。5、被告魏大山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是被告魏大山多次借款后,收回原借条,重新书写的借条。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清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5有异议,原告只有借条,没有转账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清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魏大山、达县同盛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部分资金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采信合法证据,对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本案案件事实应认定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与同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挂靠被告同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万源廊桥。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大山开始投资建设万源廊桥。在此之前,被告魏大山聘请田小琼负责廊桥建设的后勤、食堂等服务工作。被告魏大山为了断原廊桥投资人李小林、宋宗波等人的债务,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田小琼借款15万元,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田小琼借款25万元,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田小琼借款12万元。.由于被告魏大山在建设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后勤、食堂开支一直由原告田小琼垫资。2007年10月28日,被告魏大山收回了原告的借条,同时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田小琼现金伍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以此为据,此款用于万源后河廊桥工程。借款人魏大山2007年10月28日”。同时该借条加盖了达县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廊桥处理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人魏大山......对2007年10余人28日以前所借的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正)现金是实,全部用于万源廊桥项目上。由于廊桥门市没有销售,无法偿还。特承诺在处理廊桥项目时,一次连本带息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万源廊桥项目部魏大山,2014年3月20日”。万源廊桥房屋因各种原因未成功出售,至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小琼与被告魏大山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案涉借款,被告魏大山自认系三次借款共计52万元,其余18万元是原告用于万源廊桥后勤、生活垫资的费用,被告魏大山书立借条,转化为借款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魏大山向原告田小琼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故被告魏大山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由于双方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大山以需工程建设资金为由,且以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借款债务,应视为万源廊桥工程项目开发所形成,而该项目的开发是在被告同盛房地产公司与魏大山签订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大山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同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庭审时,被告魏大山承认借款52万元,其余18万元是原告在廊桥后勤、生活垫资的费用,被告魏大山确定为借款并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魏大山向原告田小琼借款合计70万元,被告同盛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琼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本金为止)。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大山应偿还原告田小琼的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040.00元,由被告魏大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