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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晓军与王智勇、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军,王智勇,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郝晓军。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勇。被告王建忠。原告郝晓军与被告王智勇、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勇、王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军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智勇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一台汽车起重机时,因其首付款金额尚欠42818元,向原告借款4281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智勇就该借款写有借据,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分期偿还;还款日期及每月还款金额为: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每月偿还本金14300元,于每月的6日前交付;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期限8.1%的利息及20%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忠自愿为被告王智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818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息8.1%计,其中2014年3月6日-2015年6月6日利息为4335.3元);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635.8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勇、王建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智勇与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得汽车起重机一辆,首付款为142818元。同日,王智勇向原告郝晓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内容:王智勇现借郝晓军现金42818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起每月6日还款14300元;如未能足额偿还,承担借款期限的8.1%的利息(利息期限包括6个月还款期限)及20%的罚息款,王建忠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9月2日太原市海虹机械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7日,王智勇通过国银租赁方式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首付款共计142818元。由于资金紧张,王智勇在POS机刷卡支付100000元,余款42818元向郝晓军借款。郝晓军已于2014年3月7日将此款结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智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智勇本应在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18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如期偿还,本院对原告郝晓军要求被告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428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忠是否与王智勇就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本案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定王建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违约还款,以8.1%的年利息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智勇以8.1%的年利息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在明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名字,本院认定本案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王建忠应当与被告王智勇就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42818×(8.1%÷12)×3=867.06元;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主张了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与逾期利息的性质均为对贷款人的损害赔偿,根据填平损害的原则,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同时约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综合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7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逾期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郝晓军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整;二、被告王智勇、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郝晓军借款利息八百六十七元零六分;三、被告王智勇、王建忠连带支付原告郝晓军2014年6月7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郝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九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计四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王智勇、王建忠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新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