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卡德尔.卡森与席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卡德尔·卡森,男,维吾尔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翻译人员:艾海提江·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88年6月1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实习律师,现住和硕县。被告:席浩成(曾用名席勇),男,回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个体,原籍新疆和硕县人,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开封市人,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和硕县。原告卡德尔·卡森诉被告席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德尔·卡森、翻译艾海提江·��牙孜,被告席浩成委托代理人孙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德尔·卡森起诉称,2014年以前,被告在曲惠乡办理的养殖场让原告提供西红柿渣用于牛羊喂养,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0余万元的饲料,其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100,000元西红柿渣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渣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浩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西红柿渣都用于养殖原告的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将自己的牛放入被告的养殖场饲养,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的牛买下来,后因相关项目资金未到��被告无力支付买牛款,双方又协商被告将牛退还原告。在此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西红柿渣等饲料,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饲料款,剩余款饲料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西红柿渣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红柿渣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该西红柿渣用于喂养原告的牛,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原告将牛放入被告养殖场后,双方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牛,后来由于被告无力支付买牛款又与原告协商将牛退还原告,该笔西红柿渣欠款是被告购买原告牛后用于牛的饲养的费用,在���期间牛实际归被告所有,因此相关养殖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浩成支付原告卡德尔·卡森西红柿渣款1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席浩成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