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号。负责人:张万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东巷*号。负责人:王向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报,男,汉族,系该行员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许昌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昌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治国、王晓文,被告农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诉称:1999年12月8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将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文峰支行开设的715000905账户中的59.6万元款项转入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文峰支行的另一个账户801104405中。2000年1月31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分公司将农行文峰支行801104405账户中的30万元款项转至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在工行南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下余29.6万元款项一直存储本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文峰支行开设801104405账户中。2000年5月,中国石化集发团发起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股份许昌分公司也随之成立。后本案原告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将下余存款划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将本案原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下余存款及利息转入该公司在农行的271201040001428账户中,且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莲城支行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账务手续,证明本案原告存款及利息余额为309780.28元。2014年11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该案存款事宜,被告下属支行以原告该账户因长期未使用已被农行许昌市分行设置为睡眠户,信息无法查找为由,迟迟不给原告提供原告账户信息并解决相应问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978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许昌分行辩称:原告所诉的该事实属实,但该账户自2005年3月后进入睡眠账户,此后不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因业务需要,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文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15000905的账户中的59.6万元款项转入本公司在该支行另一个账号为801104405的账户中。2000年1月31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分公司将农行文峰支行账号为801104405的账户中的30万元转至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在工行南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02002250002-136的账户中,剩余的29.6万元款项一直存储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文峰支行账号为801104405的账户中。后因原告总公司重组改制更名,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将上述剩余29.6万元存款划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所有。2005年3月20日,农行文峰支行将河南省石油总公司许昌公司下余存款及利息转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莲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71201040001428的账户中,该支行出具的甲种账单显示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309780.28元。其中,为原告出具存贷款利息回单一份显示该笔帐的计息期为2004.12.20-2005.3.20,利率为0.72%,利息共计556.60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莲城支行账号为271201040001428的账户于2005年3月20日进入睡眠账户。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将该账户中的款项309780.28元予以返还,休眠账户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并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1999年1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2000年1月31日农行进账单一份、农行存贷款利率回单、农行甲种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与被告农行许昌分行下属支行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虽因公司内部原因存在名称变更的情形,但被告不能因名称变更不履行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账单显示原告账户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本息金额为309780.28元,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依约请求被告农行许昌分行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农行许昌分行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农行许昌分行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国石化许昌公司请求被告农行许昌分行支付309780.2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309780.28元。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分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