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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万全与何兴冠、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唐万全。委托代理人:何媛、吴行军,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冠。被告: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锡祺,职务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区建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唐万全诉被告何兴冠、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全委托代理人何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冠、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50分,何兴冠驾驶湘D×××××重型罐式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岛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唐万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东往西行驶,因唐万全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造成两车碰撞,唐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兴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唐万全被送至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113714.33元。后唐万全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2209.09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3214.33元、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32598.7元/年×20年×52%)、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710元(3450元/月÷30天×1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2.37元(24105.6元/年×6年×52%÷4人),合计644418.18元;计算公式:(644418.18元-120000元)×50%+120000元=3822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兴冠辩称: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5018.68元。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湘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交警对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系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的职务。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如保险公司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我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95018.68元。我司与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我司是实际车主,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湘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我方认为交警对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认为与何兴冠承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兴冠系我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我司的职务。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如保险公司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我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湘D×××××车辆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及医嘱。根据交强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证据审查。误工费请核实原告误工情况。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仅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扣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方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我司同意交警认定。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总额,并扣减其他被告垫付金额。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护理费7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按照5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应为5人。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器具费,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件,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算,1至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至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至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至69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安装一次。原告事故发生时49岁,故准确安装次数应为2次。假肢安装费用在16000元至20000元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5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岛路华南塑料厂门口,唐万全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电机:HB69370)在环岛路华南塑料厂对面由东往西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遇何兴冠驾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岛路由南往北驶至,由于唐万全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何兴冠未注意安全驾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唐万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4)第4401152014B0004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万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兴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万全不服事故结论申请复核,2015年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穗公交复字(2015)014号《复核结论书》,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南认字(2014)第4401152014B00046-01号《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唐万全到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5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肺损伤;4、气胸;5、右下肢碾压伤;6、右乳突骨折;7、右耳听力障碍。出院医嘱:1、右下肢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唐万全事故发生当天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急诊花费3024.2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急诊花费1018.6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269.3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45元,共计117757.29元,其中,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垫付94542.96元。2015年5月1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万全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肋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唐万全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装配义肢。2015年6月16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唐万全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经诊断,适合装配本公司国内普通型小腿义肢,品名多耐德弹性脚加带锁凝胶套,型号BKHJ0032,价格为34705元,该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为四年。在本公司装配训练期20天,住宿费每天60元,餐费每人每天20元,陪护1名。唐万全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为证明工作、生活、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该登记表备注唐万全自2013年10月14日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新村街51号101房,2015年1月23日离开。2、广州市南沙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盖章的居住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唐万全办理居住证情况,唐万全来本市时间为2006年3月1日。3、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安固锁具店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唐万全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唐万全为证明扶养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邻水县公安局石滓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唐某成(1941年9月15日出生)子女有唐万全、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由上述子女扶养。庭审中,唐万全同意扶养人按照5人计算。庭审中,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并提供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予以佐证。何兴冠为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交派的工作任务工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唐万全虽对事故认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何兴冠对唐万全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由唐万全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何兴冠为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应对何兴冠的侵权行为造成唐万全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并提供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唐万全主张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与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为此,对唐万全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与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唐万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唐万全于事故发生当天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急诊花费3024.2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急诊花费1018.6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269.33元,均有出院记录、病历、药品清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此外,唐万全主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45元,唐万全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下肢碾压伤,确需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唐万全医疗费共计117757.2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虽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唐万全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确需陪护,现唐万全主张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唐万全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主张需要加强营养合理有据,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万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唐万全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及门诊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唐万全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信息查询、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唐万全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32598.7元/年×20年×52%)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成(1941年9月15日出生)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扶养,现唐万全主张唐某成生活费应计算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唐万全同意唐某甲成的扶养人按照5人计算,故唐某成生活费应为15041.89元(24105.6元/年×6年×52%÷5人)。为此唐万全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54068.37元(339026.48元+15041.89元)。7、鉴定费。唐万全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唐万全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450元,不超过本地区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且提供收入证明佐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唐万全因此次事故颅脑损伤,下肢碾压伤且多处骨折,其主张误工期15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其误工费为17710元(3450元/月÷30天×15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万全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唐万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义肢更换次数为3次,之后如唐万全确需再次更换义肢,可另行主张。为此,本院确定其义肢更换费用为138820元(34705元×4次)。此外,唐万全主张其更换义肢期间住宿及餐费1600元较为合理且有《证明》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唐万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57.29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4068.3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8820元、安装义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1600元,合计653595.66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117757.29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器具辅助费、安装义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合计535838.3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安装义肢期间住宿及伙食费合计533595.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30%的比例赔偿160078.70元(533595.66元×3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120000元给唐万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赔偿160078.70元给唐万全,扣减东莞市锋达硫酸铝有限公司垫付的94542.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还需赔偿65535.74元(160078.70元-94542.96元)给唐万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万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65535.74元给原告唐万全。三、驳回原告唐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唐万全负担1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