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金元诉枣阳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元,枣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向金元。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友明,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道强,枣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良勇,枣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复议科科长。原告向金元诉被告枣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金元,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道强、刘建新、张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金元拘留15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结案报告。3、调查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5、拘留决定书回执。6、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向金元询问笔录。9、刘昌齐询问笔录。10、李健询问笔录。11、杨卫党询问笔录。12、向金元身份信息。13、向金元收款条据共13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违法。原告对证据6、7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理由为刘昌齐所述不实,李健不在场,对证据13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该条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5、11、1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枣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原告是因为生活困难,向枣阳市南城沙店社区居委会申请困难救助,收取的1000元条据写的也是救助款,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强制带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城派出所),没有合法传唤手续。被告对原告人身检查时,没有出示工作证,没有开具检查证明文件,且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原告的住所非法搜查。故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被拘留15天的损失3010.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来以各种借口进京上访,并以上访为要挟,向所在社区及包保责任人索要钱财。2014年4月,原告又向包保责任人刘昌齐索要1500元,并称如果不给就进京上访。刘昌齐迫于压力,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收钱后不久,又到北京上访。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2014年6月3日将向金元从北京带至南城派出所的是市信访接访人员,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办案人员对向金元是安全检查,当时已向其介绍身份,该检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办案人员在卷中已注明,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的对其住所搜查,没有证据证实,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向金元系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沙店社区)居民,多年来,向金元以各种事由,经常进京上访。根据当地政府信访工作统一安排,沙店社区是向金元的信访包保责任单位,该社区干部刘昌齐是包保责任人。沙店社区为解决向金元的信访问题,花费很多钱物,多次化解,向金元又以其它理由不断上访。2014年4月的一天,向金元找到刘昌齐,要求解决沙店社区非法关押她的问题,要求给付生活补助,并称:若不给,就进京上访。刘昌齐为了不让其进京上访,经与向金元协商,同意给付1000元,并让向金元出具了收取生活补助款1000元的收据。刘昌齐不久将1000元给了向金元。后来沙店社区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这钱不能让刘昌齐个人承担,将该款在沙店社区报帐。2014年6月向金元又到北京上访,上访理由为:举报沙店社区私卖其房屋南边的土地;沙店社区和南城办事处故意毁坏其房屋;沙店社区和南城办事处非法对其关押;其身份证在北京西客站被扣。2014年6月3日枣阳市信访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后送至南城派出所。刘昌齐于6月4日向南城派出所举报,称向金元敲诈勒索其1000元。当天枣阳市公安局对向金元进行了询问,并由女工作人员对向金元进行了安全检查,向金元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文书上签名。枣阳市公安局认为,向金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向金元拘留15日。向金元自拘留所出来以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襄政行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枣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金元于2015年1月21日又以襄阳市人民政府和枣阳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枣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枣阳市公安局赔偿3010.35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金元将襄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向金元对枣阳市公安局的起诉应当由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了(2015)鄂襄阳中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将向金元诉枣阳市公安局的起诉移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原告的诉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并不违法。1、2014年6月3日将向金元从北京带至南城派出所的是市信访接访人员,并不是被告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传唤程序违法。2、办案人员在南城派出所对向金元询问时已向其介绍身份,对向金元的检查是安全检查,该检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规定“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故被告对向金元的人身检查行为没有违法。3、被告在南城派出所向原告交付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拒绝签收,办案人员在卷中已注明。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故枣阳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4、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住所搜查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且2014年6月4日行政拘留的决定已作出,原告诉称的搜查行为在2014年6月7日,故该事实和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二、向金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本院认为,向金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敲诈勒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是指以对侵害人及近亲属实施杀害、伤害相威胁,或者以公开被侵害人的隐私和不正当行为、毁坏被害人的名誉相要挟,或者利用被侵害人的困境相要挟等。向金元利用信访包保责任人刘昌齐在信访工作中面临的困境,以进京上访、缠访为要挟,向其索要1000元,符合敲诈勒索的条件。故枣阳市公安局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3010.35元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焕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