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金顺与蔡致富、涂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顺,蔡致富,涂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王金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致富,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涂惠锦,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蔡致富的妻子。原告王金顺诉被告蔡致富、涂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顺的委托代理人吴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致富、涂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顺诉称,2013年11月间,被告蔡致富向原告王金顺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涂惠锦为被告蔡致富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蔡致富、涂惠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蔡致富、涂惠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致富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金顺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王金顺催讨,被告蔡致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涂惠锦与被告蔡致富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致富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致富、涂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致富向原告王金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致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王金顺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蔡致富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蔡致富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涂惠锦与被告蔡致富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惠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王金顺以本案讼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蔡致富、涂惠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此法定限额内,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王金顺请求判令被告蔡致富、涂惠锦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致富、涂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致富、涂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蔡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