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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市雅美馨美容院店长,住新疆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信实工程招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驾驶员,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业、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于××××年××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3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阿拉尔垦区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能改正自身错误,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夫妻关系的感情基础已不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赵某甲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赵某乙出生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为赵某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并有酗酒的习惯。被告对2015年5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予以认可,对另一份未书写日期的保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2015年5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保证书,其证据效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婚生子均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雅美馨美容院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具有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的经济能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六、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过离婚,并且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认为,被告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实被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七、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店里辱骂原告,并欲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子赵某乙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子虚乌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年××月××日,经原、被告协商,二人决定复婚,并在新疆阿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场所吵闹,并在家中有打骂原告的现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现每月收入为3500元。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549元,每月为1629.08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复婚,原、被告在复婚后依然不能互相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场所吵闹,并在家中有打骂原告的想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系学龄前儿童,且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现月收入为3500元,依据原告的事实情况及有利于赵某乙成长的原则,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赵某乙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814.54元(1629.08元/每月÷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抚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天宇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14.54元,从2015年10月开始支付,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