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昭军诉李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昭军,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昭军,男,52岁。被告:李建勇,男,4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吉林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山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庄严,职务经理。原告孙昭军与被告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昭军诉称: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李建勇驾驶吉K101**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先后与吉B81J**号轻型货车及孙昭军驾驶的吉B8T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孙昭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孙昭军入住蛟河市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156.75元(不包括李建勇已支付的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00元,护理费2280.39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320.00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1240.00元,误工费25800.00元,车辆损失26407.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379.14元。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孙昭军诉至法院,对以上款项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建勇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李建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20分许,李建勇驾驶吉K101**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白石山镇白石山路“亚超”修理部后停车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向后起车时造成车辆前行失控,失控车辆沿白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下坡),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街火车站前弯路处,先后与相对向驶来的吉B81J**号轻型货车和吉B8T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K101**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包括孙昭军在内多人受伤。孙昭军伤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781.75元;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51.00元;支付交通费320.00元;孙昭军的车辆经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26407.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蛟河市庆达汽车修配厂及蛟河市富玉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26957.00元;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证实蛟河市出租车现日均营业收入300.00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800.00元。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孙昭军已自愿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主张权利。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元),交通费3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800.00元,车辆维修费26407.00元,共计61689.14。因李建勇已垫付2000.00元医疗费,故应在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李建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因孙昭军已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已在保险支付限额内向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进行赔付,因此事故李建勇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建勇应对孙昭军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的全部合理数额进行赔偿。关于孙昭军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根据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证实的蛟河市出租车现日均营业收入300.00元标准,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为25800.00元(300.00元∕天×86天)。因孙昭军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昭军自愿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昭军各项损失共计5968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0元,鉴定费51.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925.00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尹 相 玉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