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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云星,女,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某丁,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张某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原告在出嫁之前和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四被告将该房产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对其财产作出遗嘱或者遗赠处分时,其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继承父母遗产的要求,但均被被告以该房产已由其占有为由拒绝,且原告请村委会处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父母生前都对父母进行了赡养,且对父母无故意伤害行为,对于父母遗留房产一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享有同等继承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对父母遗留下的房产有继承权,并按份额予以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介绍》。拟证明:本案被继承房产的面积和结构。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介绍》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房屋是1982年开始修建,系砖混结构,共两层十五间,位于新化街上,现在是四被告在居住,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手续。修房是我们父母牵头修的,我出了一些材料。我母亲刘某某于2008年去世,我父亲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我们父母在世时,已将房屋分给了四被告,我现在居住了六间,不同意分割房屋给原告。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辩称,本案房屋是1982年开始修建,系砖混结构,共两层十五间,位于某某街上,现在是四被告在居住,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手续。修房是我们父母牵头修的,实际是四被告各修各的,自己修的自己居住。我母亲刘某某于2008年去世,我父亲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我们父母在世时,已将房屋分给了四被告,我现在居住了五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房屋是1982年开始修建,系砖混结构,共两层十五间,位于某某街上,现在是四被告在居住,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手续。修房是我们父母牵头修的,实际是四被告各修各的,自己修的自己居住。我母亲刘某某于2008年去世,我父亲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我们父母在世时,已将房屋分给了四被告,我现在居住了五间,不同意分割房屋给原告。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母亲刘某某于2008年去世,我父亲张某某于2011年去世。我现在居住了房屋三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张某甲诉称房屋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无土地使用证明。该房屋现系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以该房屋系其父母张某某、刘某某(均已故)修建,系二人遗产,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同胞姐姐张某己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明确其主张1/5的房产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称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无土地使用证明,原告张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且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该房屋系双方父母张某某、刘某某修建有异议,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张某某、刘某某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柴地忠审 判 员  曾昌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登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