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汝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邵汝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与其弟邵仁福因纠纷有矛盾。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邵某挖掘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两家中间的道路。4时31分,民警柴某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民警柴某依法传唤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不予配合并躲于沟渠内逃避传唤。民警柴某与协警赵某、宣某等人多次劝告无效后,对被告人邵某强制传唤,被告人邵某挣扎反抗,用手抓、用脚踢、用嘴咬警察,致赵某右中指咬伤、宣某左手臂抓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强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伤势照片、病历、人民警察证、证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案件信息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柴某、方某、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年纪已大,身体不好,本次犯罪是法律意识缺乏所致,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交了诸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邵某因病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