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荆庭国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庭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庭国,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住××镇××团××路××巷××号,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靳庭国脱逃,经新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被移送新源县看守所。2015年6月23日被新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庭国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靳庭国系新源县则新路大上海足浴店业主。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靳庭国陆续在大上海足浴店内多次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从卖淫者收入中提成,先后容留吴某某、祖某某、阿某某等人在大上海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靳庭国与卖淫妇女三七分利。2014年11月14日23时,新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新源县则新路大上海足浴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抓获从事卖淫嫖娼人员以及该店经营者靳庭国,扣押被告人靳庭国非法获利3911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及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靳庭国作为大上海足浴店的业主,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多次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靳庭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靳庭国非法所得赃款3911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靳庭国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取保期间,并未脱逃,因无经济来源,外出打工。2、上诉人没有引诱、介绍卖淫,也未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应依据《刑法》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故原审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靳庭国容留她人在其经营的大上海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11月26日新源县公安局对靳庭国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新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靳庭国脱逃。2015年3月4日新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决定逮捕,后经新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到案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靳庭国基本信息情况。4、被告人靳庭国的供述,证实其在大上海足浴店多次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5、吴某某、阿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靳庭国经营大上海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6、证人马某某、拜某某、赛某某等证言,证实在靳庭国经营大上海足浴店嫖娼的事实。7、卖淫现场勘验及照片,证实靳庭国经营大上海足浴店为卖淫场所及扣押物品。8、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取保候审的情况。9、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在8050次列车将犯罪嫌疑人靳庭国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庭国在经营足浴店期间,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靳庭国提出上诉理由,经查,靳庭国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办案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所地,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将其抓获。靳庭国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容留卖淫妇女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属于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余世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