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静、鲍银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原告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浙江赫克力公司车间工程施工,拖欠材料款与人员工资,原告为其垫付743951.55元货款、诉讼费11218.50元、人员工资1892758元,现要求判决上述款项由被告给付原告,并承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按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并要求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42838.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6.收据一份(复印件);7.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8.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9.工资支付表一份;10.工资发放表十九份。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743951.55元与诉讼费11218.50元属实;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人工工资1892758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一份,以及相关的证据: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执行裁定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交工资支付表与工资发放表认为,被告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本院认为,此两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此,作为证据,本院予采用。之于,其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下文再予阐述。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浙江赫克力公司车间工程施工,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浙江赫克力公司车间工程还结欠大量人员工资与其它应付款,由其本人签名的对账单、结算单、欠条等与款项有关的单据均是真实的,如原告代为清偿,有权向其追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垫付的743951.55元混凝土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1218.50元。此后,原告分批将上述743951.55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1218.50元支付了相关债权人。原告另主张的为被告垫付1892758元人员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凭证上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这些人员工资确是被告所欠及数额的正确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垫付款达成的承诺与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743951.55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1218.5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垫付人员工资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再行起诉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给付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5517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6元,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376元,被告张建平承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