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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建韬与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韬,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58号原告陈建韬,男。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南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劲松。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清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荣。原告陈建韬诉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恢复本案诉讼,重新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韬、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劲松和邓凤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06年5月15日作出编号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第三人申请的一项规划用地进行了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许可的证据、依据:1、东规函(2010)97号《关于陈建韬查询常平丽城花园丽苑豪庭某座前空地规划信息的回复》,证明被告2010年3月9日告知原告案涉规划行为;2、《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东建房字No.0003**号《关于丽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No.000526691号及No.00012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红线图、《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15日),证明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证明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本案恢复诉讼后,被告以上述许可证被告已撤销为由,撤回上述证据,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23-10012)的公告,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在其网站公告,被告以第三人向其申请撤销该证并申请核发新的规划许可为由,决定注销2011年6月16日核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及附件同时予以作废。原告诉称,1、2001年6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及中昌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置坐落于该花园的丽苑豪庭第某幢2单元4号房。在原告购买的第某幢楼北面有大片公共绿地,经原告查看,丽苑豪庭小区规划图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景观一致,原告基于该绿地良好的环境诱惑,购买了该房屋。该绿地自原告入住至2009年11月份,都是公开给业主使用,有铁片围栏分隔开未开发的丽苑豪庭其他区域。该绿地面积约1500平方米,物业公司在该绿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1月13日后,业主发现有人在该绿地上动工掘土,并用水泥围墙围起。经查询得知,该绿地已经卖给新开发商进行房产开发,名称为“常一居”,被告为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23-10012号,颁发日期2011年6月16日)。原告房屋所在的第某幢楼唯一的出口正是面向该绿地,该绿地直接影响原告房屋价值,原告离不开这个公共活动空间。第三人及中昌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售第某幢房屋后,未经业主同意,公然破坏交付楼房时的使用状况,转手倒卖业主公共使用权部分的土地,更改规划,更改用地红线,置广大业主的利益不顾,使原告的购房关键目的无法实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结果一审败诉。原告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仍未有判决,该绿地目前仍是空地。3、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常一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6-23-10012号,日期2011年6月16日),复议机关称“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6-23-10012号),后撤诉。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23-10012号,许可证颁发日期:2006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4××8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购房并获得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某幢2单元4号房有所有权;2、丽苑豪庭小区规划图、丽苑豪庭公共绿地照片,证明该绿地是公开给业主使用;3、丽苑豪庭公共绿地上的设施照片、公共绿地照片、水泥围墙照片,证明该绿地被破坏、被水泥围墙围住;4、手绘的围栏图,证明原有的铁围栏位置及水泥围墙位置;5、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证明丽苑豪庭小区规划的事实,第某幢楼北面前有大片的公共绿地,没有建筑物,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的各项指标及规划至今仍然有效;6、(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昌集团有限公司取得2010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7、常一居的地字第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16日)、《用地红线图》,证明被告核发上述许可证和红线图;8、东府行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常平镇丽华花园丽苑豪庭土地证问题的回复》(东房信(2013)10号),证明丽苑豪庭的土地证是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不是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10、《东莞市房地产小区(分期)开发建筑技术指标公共设施配套报审表》,证明丽苑豪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是00376,丽苑豪庭的土地证是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11、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常平镇丽城花园物业管理问题的回复》(东房信(2011)14号),证明丽苑豪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编号是00376,丽苑豪庭的土地证是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用地红线与“常一居”项目的用地红线重叠,丽苑豪庭各项指标及用地红线至今仍然有效;12、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土地证情况;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4、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常一居”项目的土地证;15、《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的预售面积计算方法》,证明“未开发土地”是丽苑豪庭的一部分;16、规划设计方案批后公示,证明“常一居”项目的规划是更改了丽苑豪庭第某幢楼(北面)前绿地及“未开发土地”的规划;17、“常一居”项目的公示记录,证明“常一居”项目申请各项许可证的时间,“常一居”项目已完成规划审批;18、被更改的已开发的丽苑豪庭道路的规划的图示,证明第三人更改了丽苑豪庭道路的规划;19、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31日东莞市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6-23-10012号);20、原告给被告的信件(投诉消防问题),证明丽苑豪庭的消防通道不合规格;21、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地字第2006-23-10012,证明被告核准“常一居”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23、“常一居”项目的坐标图,证明“常一居”项目的用地占用“该绿地”和“未开发土地”;24、(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5、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说明一《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关于常平镇常一居命名的批复》、《关于常平镇常一居商住小区项目核准的批复》、注册号:4419000085859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和“东府国用(2000)字第特26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16)、用地红线图和总平面图,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提供的申请资料、审批程序证据;26、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说明二2004年6月9日编号“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15日编号“2006-23-10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9日编号“2006-23-10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有关该“绿地”的规划许可行为仍有效。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依据第三人申请,依法核准颁发编号“2006-23-10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收到第三人的变更申请,第三人申请将2004年办理的“丽城隐贤山庄丽苑豪庭”编号为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5年办理的“丽城隐贤山庄-鹿儿岛御公馆A地块”编号为2005-23-1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为“常平丽城开发区-常一居”。第三人提交了《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东建房字No.0003**号《关于丽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和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等文件。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及送审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于2006年5月15日依法核准第三人的变更申请,颁发编号“2006-23-10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诉讼后,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该许可证违法的意见,但以该许可证被告已撤销为由,不同意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8日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公告包含“核发新的规划许可”,被告在撤销许可的同时已经核发了新的规划许可。被告以已经撤销原告诉请的许可证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另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与本案原告诉请有关的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的2015年9月8日公告、本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大部分在本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本院一并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所诉规划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是本案第三人开发(实为中昌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第三人开发),经东莞市建设委员会1992年11月批复同意房地产开发立项,确定其规划设计符合市镇(区)总体规划要求,计划用地580354平方米。2001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某座204房;合同记载,该商品房为预售,批准预售的机关为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所属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376(该证是东莞市常平镇城镇建设规划办公室1998年6月9日颁发)。原告领取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80号,权属人为原告。第三人于2004年5月向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提交《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申请重新规划用地,将丽城开发区的丽苑豪庭组团从原规划范围内分割开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开发项目“丽城开发区隐贤山庄丽苑豪庭”,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4年6月9日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2004-23-1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第三人向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提交《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申请将上述“丽城隐贤山庄丽苑豪庭”编号为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5年办理的“丽城隐贤山庄-鹿儿岛御公馆A地块”编号为2005-23-1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并为“丽城开发区-常一居”项目。第三人提交了东建房字No.0003**号《关于丽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和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等文件。经审查,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于2006年5月15日颁发地字第2006-23-1001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面积45387平方米(附用地红线图)。2010年,第三人向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申请“常平丽城开发区--常一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调整,用地面积变更为35003.97平方米。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经审查后,同年11月29日颁发地字第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用地面积为35003.97平方米(附用地红线图)。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后更名为东莞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将“常平丽城开发区--常一居”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常一居”。该申请表经东莞市常平镇规划管理所和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提交给被告。被告经审查后,同意该申请,于2011年6月16日颁发地字第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变更为“常一居”,其余内容不变。2009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有人在丽苑豪庭第某座北侧前方的绿地上进行围闭施工,便向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申请信访查询,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于2010年3月9日答复了原告。原告以函件方式向被告查询丽苑豪庭预售资料,被告于2011年3月2日收到后作出《关于陈建韬申请查阅常平镇丽苑豪庭预售资料的回复》。原告又向东莞市档案馆申请查询,东莞市档案馆作出《关于答复要求查阅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有关档案的函》。2011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项目档案,在被告处复印了《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原告所购买的丽苑豪庭第某幢北面前方为空地。针对原告要求索取的规划用地红线图,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解释:在1997年10月前,审核建设用地规划的职能由当时的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镇区规划建设办施行,相关资料存放在项目当地的规划建设办,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的地字第2006-23-1001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一居用地红线图、常一居规划设计方案批后公示与编号003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的用地部分重叠,违反法律规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地字第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地字第2006-23-1001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以“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颁发编号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编号0037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没有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判决撤销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04-23-1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9日,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颁发后,丽苑豪庭第某幢北面前方的空地仅被围闭施工,没有建设任何建筑物。第三人也确认,地字第2006-23-10012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部区域没有建设。另在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颁发编号2004-23-1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颁发了地字第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的许可证包括丽苑豪庭第某幢北面前方区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公告,以编号2004-23-1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向其申请撤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重新规划为由,决定撤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和被告先后作为东莞市的城市规划、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先后负责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撤销原告所起诉的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仅对该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被告已经撤销该证,原告坚持要求本院再次撤销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本院下面予以分析。本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案件,以编号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听证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编号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2005-23-1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两个规划许可内容合并,由于编号2004-23-1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被法院撤销,因此,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去合法基础,本院依法确认该证违法。在被告已经撤销该证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要求本院再次撤销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建韬关于撤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令妮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