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诉被告栾丽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栾丽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14号原告:金宝。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栾丽珠。委托代理人:杨富生,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宝因与被告栾丽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栾丽珠及委托代理人杨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腾鳌镇金成面馆一间,价值40000元,我要求继续经营,共同外债26000元共同分劈。被告栾丽珠辩称,同意离婚。金成面馆可以由原告继续经营,面馆里还有冰箱一台,冰柜三台,空调一台,压面机,和面机和厨具等用具,总计价值50000元,原告应给我25000元面馆的折价款,共同外债26000元我已经偿还了11000元。原告婚前购买了贷款楼一处,已经还了四个月的房贷,每月182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两个月的房贷,另外领取房屋钥匙时交付了1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一半,原告曾经将我打伤应给我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财产:位于腾鳌镇金成面馆一间,面馆里有冰箱一台,冰柜三台,空调一台,压面机,和面机和厨具等用具。原告婚前购买了贷款楼一处,原、被告共同偿还了四个月的房贷,每月1820元,入户时交付了142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入户通知单一份、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海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治,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成面馆分劈问题,因原告要求继续经营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尊重,金成面馆归原告所有,面馆里冰箱一台,冰柜三台,空调一台,压面机,和面机和厨具等用具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对于金成面馆及其用具价值问题,因原告认为价值4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50000元,如进行评估,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因此本院酌定为4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2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有共同外债26000元一节,因被告否认,故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返还两个月的房贷及入户时交纳的费用应分劈一节,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给被告两个月的房贷款3640元及入户时交纳费用的一半71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宝与被告栾丽珠离婚;(二)共同财产:金成面馆及面馆里冰箱一台,冰柜三台,空调一台,压面机,和面机和厨具等用具归原告金宝所有;(三)原告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被告栾丽珠两个月的房贷3640元、入户时交纳各种费用中的7112元及面馆折价款22500元,共计3325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