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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在惠民县李庄镇三八街南首国龙烧烤木柴小锅台饭店内,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手持砸烂的啤酒瓶将高某乙右侧小臂捅伤。经鉴定,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在惠民县李庄镇三八街南首国龙烧烤木柴小锅台饭店内,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手持砸烂的啤酒瓶将高某乙右侧小臂捅伤。经鉴定,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高某甲、常某、吴某、翟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5)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