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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志良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良,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良,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号。委托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南胡花苑该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学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志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5日,苏志良(乙方)与南胡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乙方申请租赁一处废弃地,建一处花卉苗圃基地。一、场地四至及面积:北至空闲地;南至道路;西至堰墙根;东至道路;总面积2749.5平方米。二、租赁时间:自二00六年四月五日至二00九年四月五日。三、租赁费交纳方式及金额: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年每平方米3.00元,租赁费一次先交纳三年的租赁费计:24745.5元,以后每年一次交纳,但先交纳租赁费后使用。五、如果国家或集体规划占用此场地,地上物谁占用谁补偿,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所交纳的租赁费如果不到期,可按时间计算,多交的租赁费退还乙方。该合同底部记载:注:二00九年四月五日至二0一0年四月四日,时间为壹年的租赁费已交纳(8248.5元)。2006年至2010年该租赁合同的租赁费苏志良均已交纳。2010年9月3日,南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苏志良在我村村西有花卉苗圃一处,具体种植明细如下:法桐1棵;松树280棵;垂柳20棵;银杏树520棵;紫叶李420棵;杏树18棵;石榴树15棵;桃树4600棵。补偿标准待我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予以发放。”该证明上南胡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苏志良提供了2013年8月19日制作的“苏志良村西水沟地苗圃各种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表”一份,2013年8月26日南胡村委会前村委副主任张洪泉、2013年10月11日村委委员张明雷在该规格及价格表作为证明人签名。但该规格价格表上未加盖南胡村委会公章,南胡村委会抗辩该表未经村委集体研究不予认可。庭审中,苏志良认可与南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面积为2749.5平方米(4.12亩),其实际外扩开发使用的集体土地是15.52亩。超出2749.5平方米(4.12亩)的土地苏志良既未与南胡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相应承包或租赁费用。苏志良主张的树木补偿款包括承包租赁合同范围之外的树木。2010年12月20日,南胡村委会向苏志良支付了雪松款30100元。济南高新区南胡村付款项目审批表载明“在重汽集团占地范围内,由于急于拆迁及土地地上物对于苏志良苗圃中的雪松的安排补偿,经两委会研究决定把雪松移栽在公墓(道路)两旁,雪松高度为2.5米-4米,共移栽140棵雪松树,按每棵200元补偿,计28000元。人工20个工日,按每人每天60元计1200元。用拖拉机拉水共6天,每天150元计900元,共计30100元”张洪泉、张明雷、胡朝兴分别在该审批表上签名。苏志良在相应付款单据上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苏志良对领取30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其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规格价格表中所列280棵雪松包含该140棵雪松。2011年6月15日南胡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剩余村民土地收储及补偿方案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剩余村民土地收储及补偿方案,经参加会议的两委成员……表决同意村民每人壹万伍仟元的补偿标准。”该会议纪要盖有南胡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苏志良对该会议纪要的公章予以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南胡村委会还提交了其他该村村民的占地补偿协议,证实南胡村委会均按15000元/人向村民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另查,国家重型汽车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系2009年通过招拍挂形式从政府土地部门取得土地,土地出让金交给政府相关部门,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征地收储中心按鲁价费发314号批复济南市地上物补偿办法按3万/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发放至办事处,再由办事处拨款至各村。3万/亩是仅针对地上物的补偿标准。2014年4月5日济南高新区政法委向原审法院转发了《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苏志良与南胡村农村土地合同纠纷案的相关情况汇报》记载“舜华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北胡村、南胡村、大汉峪村、小汉峪村四个村对于大棚、果园等承包用地均实行7000元/亩地上物补偿标准。”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按3万/亩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至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按3万/亩将地上附着物拨付至南胡村委会。2010年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向舜华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拨放南胡村补偿费共计10872225.00元。具体分配数额由南胡村实行大包干来内部平衡,参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4号令和东区开发建设适用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对南四村:北胡村、南胡村、大汉峪村、小汉峪村均按3万/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发放。在2007年7月23日的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汉峪片区土地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实行2+1标准补偿费用包干到村,对农户的具体补偿由村里平衡掌握。”2014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对原南胡村委会书记张学刚作了询问笔录,他陈述“征地开发时南胡村委会按人头1.5万元/人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苏志良家已收到。2013年8月19日的规格价格表南胡村委会不知情亦没有研究过。苏志良经营的苗圃外另一处南胡村村集体的苗圃是高新控股集团只支付移栽费,没有出评估报告,没算账。”原审法院认为,苏志良于2006年与南胡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进行苗木种植并交纳承包租赁费至2010年,有苏志良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应予确认。2010年9月3日南胡村委会向苏志良出具了种植明细的证明,该证明盖有南胡村委会公章并有当时村书记张学刚的签名,应予确认。但苏志良要求南胡村委会支付其相关地上物补偿费1421100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庭审中苏志良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制作的“苏志良村西水沟地苗圃各种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表”记载了相应单价及总价1421100元,但该规格及价格表上未加盖南胡村委会公章,也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南胡村委会抗辩该规格及价格表未经村委集体研究,不予认可,因此苏志良据该表要求南胡村委会支付种植苗木的价格证据不足。第二,虽然苏志良、南胡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记载“如果国家或集体规划占用此场地,地上物谁占用谁补偿,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但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记载承包面积为2749.5平方米(约4.12亩),而苏志良自认实际外扩开发了南胡村委会土地15.52亩进行树木种植,超出的11.4亩不在场地租赁合同范围内,苏志良亦未交纳相应租赁费。苏志良提交的“苏志良村西水沟地苗圃各种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表”中的树木无法区分哪些树木是租赁地中的哪些是非租赁地中的,苏志良要求按该规格价格表的全部树木支付补偿费证据不足。第三,2010年9月3日南胡村委会向苏志良出具的证明记载“补偿标准待我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予以发放”,即对苏志良的补偿标准的发放附有待南胡村委会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的条件。但南胡村委会陈述村集体的苗圃高新控股集团只支付移栽费,没有出评估报告,没结算,即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至今尚未确定。因苏志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南胡村委会村集体苗圃的补偿价格及补偿方法,故其主张南胡村委会支付补偿费证据不足。综上,苏志良主张南胡村委会支付其相关地上物补偿费1421100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志良负担。上诉人苏志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8月19日价格表上张洪泉、张明雷两人签字系履行职务,未加盖公章不影响效力。该表系由被上诉人党支部副书记胡朝兴制作,胡朝兴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承认是代表被上诉人,价格是参考的市场价。一审法院对张洪泉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认可在主任张学刚的指示下进行清点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济南高新区南胡村付款项目审批表,均有胡朝兴、张明雷、张洪泉的签字,张洪泉、张明雷作为村委会分管负责人签字,胡朝兴作为副书记签字,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胡朝兴、张洪泉、张明雷三人系因本案对上诉人的补偿参与具体工作,系职务行为。至于是否经被上诉人内部研究,不影响该价格表确认的意思表示的对外效力。2、本案双方系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法律并未规定苗木的价格必须经强制性评估,只要经双方确认即可。价格表所列数量和价格均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述价格进行补偿。二、本案诉争的标的为苗木的金钱补偿,对于合同中土地的租赁范围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记载为2749.5平方米,但因当时周围是荒地,无法利用,经过上诉人多年辛勤劳作开发才恢复利用,并栽植树木,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和允许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栽苗木的数量予以认可,即是对上诉人所承包范围的认可。三、2010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记载“补偿标准待我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予以发放”,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为上诉人出具的“苏志良村西水沟地苗圃各种苗木的规格及价格表”,说明村集体苗圃的补偿价格已经确定。四、本案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采信原则,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充分举证,所举证据真实详尽,形成完整证据链,而被上诉人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可根本没提交足以推翻上诉人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罔顾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五、本案中,2010年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已经向被上诉人拨放补偿费共计10872225元,其中包括对上诉人地上物的补偿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变相将该补偿款判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既己收到10872225元补偿款,又不按照承诺补偿上诉人,不当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巨额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14211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南胡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一、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苗圃中的苗木其规格、价格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系依法裁判,作为村级自治组织的被上诉人,其行为的确认应当以加盖公章为准。2、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双方对苗木价格的认定应当达成一致,但双方并未就价格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该价格表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也认可”与事实不符。二、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及生活常识,对于地上附着物及种植物的补偿,应当以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为限,而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该涉案苗木并非种植在租赁范围内,自相矛盾。其陈述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和允许的,不符合事实。三、本案中的价格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是村集体作出的苗木补偿统一价格标准。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了该证明记载补偿标准待我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予以发放,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四、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不属于其的巨额利益,上诉人所称的补偿费并非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发放给上诉人一户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志良租赁南胡村委会的土地建设花卉苗圃基地,后该租赁土地被国家征用,地上物补偿款已由政府拨付南胡村委会,苏志良依法有权要求南胡村委会给付相应的地上物补偿款。本案中,苏志良主张其补偿款数额为1421100元,其主要依据为2010年9月3日的证明及2013年8月19日的价格表。对于2010年9月3日的证明,仅记载了苏志良苗圃的种植数量,而对于补偿标准即数额其记载为“待我村集体苗圃补偿价格确定后予以发放”,对于南胡村集体苗圃的补偿价格,南胡村委会称尚未确定,苏志良以2013年8月19日的价格表主张该补偿价格已经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南胡村委会未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仅有张洪泉、张明雷作为证明人签名,无法认定该价格表的形成经过了法定程序,也无法认定该补偿价格系南胡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苏志良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得补偿款的数额为1421100元。原审判决驳回苏志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0元,由上诉人苏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