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鹿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鹿昊,女,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鹿丙尧,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负责人:邓凤龙。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亚南的起诉,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昊的委托代理人鹿丙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昊诉称,2014年8月7日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河东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王亚南因疲劳驾驶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停靠在原告前方的非机动车道上,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花费医疗费2798.5元。王亚楠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的陈述反复无常,最终临沂市河东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原告认为王亚南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的责任,在查实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王亚南驾驶鲁Q2Z9**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新四军旧址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鹿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鹿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证字(2014)第201408073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不一致,因现场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证人,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鹿昊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798.5元。2014年9月18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鹿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共计为5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2Z9**号小型汽车已在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证字(2014)第201408073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原、被告均不能还原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鹿昊驾驶的为电动车,王亚南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和60%为宜。王亚南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亚南的起诉,本院对原告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79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77.44元/天×4天=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天=12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51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88.2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3788.26元。原告鹿昊的其他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应按照比例由王亚南承担,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亚南的起诉,故本院对此部分损失不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鹿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88.2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限额内赔偿3788.26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鹿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