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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玲因与赵威、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玲,赵威,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玲,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威,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通江路建设局东侧)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威、被上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玲、被上诉人赵威委托代理人鲍俭及被上诉人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7.2万元,换算成利率为月4%;2011年1月30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2.7万元(换算成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时原告直接将借款期间的利息2.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借款人27.3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韩玲向原告借款8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27万元(换算成利率为月3.75%),借款时原告直接将借款期间的利息2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借款人6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韩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合计借款本金147.3万元。原告给被告韩玲出具的五张收条,其中2012年5月5日的收条注明给付利息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8万元系被告韩玲偿还的利息款。另外四张收条合计16万元,没有注明还款事由,原告赵威称该款是韩玲租赁原告脚手架的租金,韩玲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四张收条系其偿还原告借款的凭证。庭审中韩玲提交的收款人均为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京龙的二张收据及胡晓云出具的买房款交给何京龙的证据,该收据及证据均未体现与本案原告有关。另查,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30日均为6.22%,2011年11月3日为6.9%。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玲向赵威借款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玲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韩玲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总金额为177万元,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交付借款30万元及在2011年11月3日交付借款87万元时,分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7万元和27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47.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184.2万元,本院在147.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韩玲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审判决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1523479.01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被告韩玲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43479.01元,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在1443479.01元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韩玲之间个人借贷往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经营中,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被告韩玲在庭审中抗辩称,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京龙接收的款项均为其代原告收取的被告韩玲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诉人韩玲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应整体回避,应由该院审监庭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6万元按揭贷款让被上诉人利用职权直接扣下,16万元现金应视为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审判决引用利率有误,计算利息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玲向被上诉人赵威多次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欠据,且在借贷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并与被上诉人通过结算就未偿还部分达成抵押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上诉人韩玲应按照借据、欠据及抵押还款协议向被上诉人赵威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民二庭整体回避及要求该院审监庭进行审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利用职权扣除其贷款本金16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及适用利率有误等情况,因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韩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