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叶某。被告:肖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根据被告肖某甲的申请,对被告肖某甲与婚生女肖雅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和被告肖某甲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3月即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平时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2013年10月,原告携带不满2周岁的女儿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外出打工,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被告肖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被告与婚生女肖某乙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系亲生女儿,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可承担,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某甲与婚生女肖某乙系亲子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肖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和被告肖某甲均同意离婚,且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抚养费分期给付问题,本院考虑到被告并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认为不宜分期给付抚养费,故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随原告叶某生活,被告肖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叶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暄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