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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颢与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颢,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颢(曾用名杨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颜纪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颢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颢诉称,其出生于金城镇小坵村西坟村组,在该组有私房二处,享有所有权(金坛市房管局登记号为2250706074字第074号)。其在外打工不常回家。2012年元旦回家,发现一处合法私有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经多处反映、查找线索,其终于确定是安达公司拆毁的。安达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全家在西坟村无处居住。为维护其居住权利和财产权利,现要求安达公司将2011年12月底拆毁的坐落于金城镇小坵村西坟村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责令安达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安达公司辩称,讼争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关系。其公司经合法授权拆除杨颢房屋所在片区,拆迁过程、手续合法合规。杨颢因拆迁补偿不到位已向多部门主张。杨颢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公司所拆,实际上其公司也没有拆除杨颢的房屋。杨颢起诉要求恢复原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杨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颢父亲杨金祥名下登记有金城镇小坵村西坟自然村(原杨贺巷村六组)面积为44.7平方米平房2间(即为杨颢主张恢复原状的房屋)和面积为76.26平方米平房4间。杨金祥与其妻子王瑜生育一子一女,即杨颢和杨腊琴(又名杨息梅)。杨金祥、王瑜已经去世。杨腊琴向原审法院表示,对于父母留下的房屋放弃继承,不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金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镇政府)印发了《滨湖新城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讼争房产位于滨湖新城动迁范围之内。涉诉地块动迁人为金城镇小坵村委会,受委托实施单位是金坛市金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2011年5月27日,金房公司与安达公司订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将小坵村西坟自然村的房屋委托安达公司拆除。西坟村共计88户住宅,至2011年8月底,有86户动迁完毕,尚余两户住宅,其中包括杨颢主张恢复的房屋。2011年12月底,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将无人居住的讼争房屋拆除。2012年1月4日,杨颢向金坛市公安局报警称面积为44.7平方米的平房2间被拆迁队违规拆除。2014年5月19日,杨颢向原审法院起诉金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坛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杨颢的诉讼请求。杨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1月7日,杨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达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赔礼道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杨颢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颢的诉讼请求。杨颢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9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2014年12月9日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杨颢:如果其诉讼请求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杨颢表示坚持要求在原址上重做(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坐落于金城镇小坵村西坟自然村面积为44.7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金祥,杨金祥、王瑜夫妇已经去世,继承人有杨腊琴和杨颢。现杨腊琴表示放弃继承、不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杨颢作为杨金祥和王瑜的继承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可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达公司与金房公司签订协议接受委托,拆除讼争房屋所在的金城镇小坵村西坟自然村的房屋,但杨颢尚未与动迁人就动迁事宜达成协议,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未收到动迁人或动迁实施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所涉房屋拆除,无合法依据,侵害了杨颢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因彭贤付系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由安达公司承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重做,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杨颢主张恢复原状或重做的房屋位于滨湖新城动迁范围之内,其所在区域房屋已基本拆除完毕,目前已不适宜继续居住,杨颢要求恢复原状或在原址重做,客观上难以实现。另外,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杨颢要求赔礼道歉无相关法律依据。杨颢仍然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在原址上重建房屋并赔礼道歉,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杨颢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存在客观上的障碍,不予支持。杨颢要求赔礼道歉无相关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颢负担。上诉人杨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政府的动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未对动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判断,仅以错误的判决为依据,显然错误。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确未收到书面拆房通知单,但是在政府动迁人员口头命令下拆除的讼争房屋。目前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存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滨湖新城项目并无合法手续,讼争房屋所在村还有一户人家在居住,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目前空置,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房屋的状况。故恢复原状不存在客观障碍。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且严重超期。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完全是依照动迁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拆除讼争区域的房屋,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杨颢的上诉。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杨颢认为:就诉讼请求,在(2014)坛民初字第176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过释明;在事实未查清前,原审法院要求其变更请求,没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对动迁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安达公司认为:其公司人员有合法授权,无需再按书面拆房通知进行拆房。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颢起诉金城镇政府,要求确认金城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拆除杨颢已故父亲杨金祥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载明:按照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1)22号文《关于印发小坵村等地块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动迁是按照金坛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的,金城镇政府负责本次动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动迁人为金坛市金城镇小坵村委会,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为金房公司。根据杨颢在一审中提供的金坛市公安局对彭贤付询问、辨认笔录和金坛市公安局对蔡仁军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由于金城镇政府承担动迁的组织实施工作,因此金城镇政府对于安达公司工作人员彭贤付在没有接到书面拆房通知单的情况下违规将无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金城镇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坛委发(2011)36号、坛政发(2011)22号文件、周燕明代夏云飞所签的《房屋动迁补偿与安置协议》、空白的金坛市滨湖新城房屋动迁腾空验收单(选房序号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杨颢在诉讼中提及:讼争房屋系其祖屋,内有其父亲的遗像、遗物等,一并被毁损。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为杨颢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损毁,否则应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讼争房屋已被损毁,杨颢自依法有权获得法律救济。就损毁他人财物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财产受损害前的原有状态,一般指将损毁的财产修复。采用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要在客观上可能,且要在经济上合理。杨颢要求恢复原状,其实质是主张重建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目前已基本动迁完毕,原地重建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且显然也不经济。杨颢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途径、经济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效弥补遭受的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如:要求折价赔偿,或要求交付大致相当的房屋。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杨颢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杨颢诉讼请求之判决,并无不妥。房屋作为重要的生活资料,对所有者具有特别意义。侵权人是在杨颢不在场的情形下擅自将讼争房屋予以拆除,这对杨颢在精神上势必会造成屈辱、愤懑、无助等感受。另,杨颢称房屋(祖屋)内放置父母遗像、遗物,现由于侵权人的强拆行为致这些带有精神寄托的物品一并毁损。杨颢的这一主张符合常理,且侵权人在拆房时未采取财产清点等保全措施,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杨颢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杨颢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原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核,声明不得刊登在报纸中缝)向杨颢赔礼道歉。如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杨颢可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在《常州日报》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杨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常州市安达拆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