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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井库与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库,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库,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敖,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女上诉人张井库与被上诉人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一审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我们的亲属刘庆莲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张井库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刘庆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张井库负主要责任,刘庆莲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要求张井库赔偿死亡赔偿金358092元(25578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16208.5月(23155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凤敖5011.30元(7159元×7年÷7人×70%)、刘凤英5011.30元(7159元×7年÷7人×70%)、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由张井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井库一审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当时和原告想协商解决,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们赔偿不起,家里条件有限。我们现在赔偿不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原告的亲属刘庆莲夜间醉酒后持准驾车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在新民市姜张线12km+450m处,与前方同方向推两轮手推车(此车经鉴定为非机动车)行走的张井库追尾相撞,造成刘庆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张井库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井库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相现场,未抢救伤者,推两轮手推车逃离现场。经新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张井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庆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庆莲生前系新民市大柳屯粮库工人,居住新民市大柳屯镇本街。被抚养人刘凤敖,李凤英有七名子女,系农村户口。以上有开庭笔录、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摩托车鉴定费、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三原告亲属刘庆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亡,诉请张井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井库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58092元(25578元×20年×70%)。二、张井库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三、张井库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6208.5月(23155元×70%)。四、张井库赔偿原告刘凤敖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0元(7159元×7年÷7人×70%)、刘凤英5011.30元(7159元×7年÷7人×70%)、五、张井库赔偿三原告交通费3000元。六、张井库赔偿原告摩托车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元。七、驳回原、张井库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张井库承担1365元,由三原告承担1585元。宣判后,张井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2、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3、交通费、摩托车鉴定费没有证据。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井库提出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井库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相现场,未抢救伤者,推两轮手推车逃离现场。对此张井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作出后,该责任认定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且张井库存在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相现场,未抢救伤者,推两轮手推车逃离现场情形,原审据此判决张井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虽张井库的相关刑事案件已经撤销,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井库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死者刘庆莲生前为居民户口,并非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井库提出的交通费、摩托车鉴定费问题。因发生事故后,处理急救及丧葬事宜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原审酌情确定3000元,具有合理性。但计算有误,应当考虑责任比例。故交通费应为3000×70%=2100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摩托车鉴定费票据,鉴定费910元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33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二、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33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33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张井库赔偿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交通费2100元(3000×70%)。四、驳回上诉人张井库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张井库负担2065元,刘井迎、刘凤敖、李凤英负担8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朴      永      胜审判员 张      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