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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建刚、习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刚,习文博,郭细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刚。委托代理人盛劲松、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文博。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细苟。原审被告江西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孔目江一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细苟,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肖建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建刚���其委托代理人邹水根,被上诉人习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细苟、原审被告江西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孔目江一号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习文博与郭细苟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习文博向郭细苟供应水泥(红狮牌大型旋窑PC32.5级),数量约5000吨,价格292元/吨,交货地点新余孔目江一号工地(5#、8#、15#、16#楼盘),待工程竣工时,卖方垫资二个月内由买方付给卖方,若买方不按合同付余款,每拖延一天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水泥价为292元(出厂价+运费+差价=250+35+7),合同买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1年1月30日,郭细苟向习���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习文博郭家小产权水泥款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9月12日,郭细苟、肖建刚向习文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习文博水泥款贰拾柒万柒仟元整从开始到结束长业建设集团孔目江壹号项目部:郭细苟肖建刚”。2014年春节前约元月28号,郭细苟、肖建刚向习文博支付了40000元。另,郭细苟与肖建刚为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建了新余孔目江壹号工地内(5#、8#、15#、16#楼盘)。郭细苟2011年1月30日向习文博出具欠条的13000元水泥,该水泥用于自家建房。项目部系长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习文博履行了发货义务,郭细苟应支付货款277000元。因买卖合同所购水泥涉及的工程为郭细苟、肖建刚合伙且肖建刚在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故二人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项目部��包了欠款所涉工程,且对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但因无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上述债务应由长业公司承担。在双方未做特别约定情况下,郭细苟、肖建刚所支付的40000元应为货款而非利息。故郭细苟、肖建刚、长业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237000元。习文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郭细苟、肖建刚、长业公司支付水泥款23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602.60元,合计378602.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细苟另还拖欠习文博13000元水泥款,该款应予归还。因郭细苟与习文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郭细苟就该水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向习文博支付304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细苟、肖建刚、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习文博支付货款23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1602.60元,合计378602.6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二、郭细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习文博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8.50元,合计16048.5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33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08元,由郭细苟承担,肖建刚、长业公司对其中9697元连带承担。宣判后,肖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内容,改判支付习文博逾期付款违约金557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习文博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认定错误。2014年1月28日之前及之后肖建刚拖欠水泥款中均包括了87600元垫资款,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垫资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起止时间进行约定,未对逾期支付垫资款之外的水泥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逾期支付垫资款的违约金应自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后即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但垫资款之外的水泥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判第一项判决郭细苟、肖建刚支付习文博逾期付款损失141602.60元,第二项判决郭细苟支付习文博逾期付款利息3048.50元,混淆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区别,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习文博并未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逾期付款利息。习文博辩称,原审对逾期违约金的认定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肖建刚、习文博、项目部、长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9月12日,郭细苟、肖建刚向习文博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注明了“从开始到结束”,该欠条系郭细苟、肖建刚与习文博之间的结算凭证,因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审以郭细苟、肖建刚出具欠条时间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符合本案事实,且郭细苟、肖建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所涉及的工程具体竣工时间,故对肖建刚上诉提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肖建刚上诉提出2010年8月6日买卖合同结算条款中余款仅指垫资款,不包括其他货款,垫资款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货款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垫资部分水泥款的计算方式作出特别约定,肖建刚等主张的垫资款计算方式与水泥款计算方式并无二致,结算条款中的违约金标准应同样适用于垫资款和水泥款,原审判决郭细苟、肖建刚按年利率24%标准向习文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肖建刚的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肖建刚上诉提出习文博原审并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上述损失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因习文博原审提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体现了其要求对方填补其损失的意思,肖建刚与郭细苟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原审判决肖建刚所负债务金额并未超出习文博对其提出的诉请,故对肖建刚提出的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肖建刚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肖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