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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遂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浩、苟朝军、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遂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浩,苟朝军,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遂坡,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朝军,男,汉族,成年。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全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遂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浩、苟朝军、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朝军和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23时00分许,吴遂坡驾驶豫AG63**重型罐式货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口从靳小三驾驶的豫HC10**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超车时,与王浩驾驶豫D877**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遂坡、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小三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28050元;2、施救费、拆检费10200元;3、停车费2000元;4、车损评估费1400元;5、停运损失费16070.4元。以上共计577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车损过高,施救费和车辆损失承担50%,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浩口头辩称:损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及原告过高诉求部分,其余我们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AG63**重型货车驾驶人吴遂坡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豫D877**重型货车驾驶人王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靳小三无责任。郑价事车鉴(2015)024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HC1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损失28050元。3、施救费、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4200元,合计10200元。4、停车费发票49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发生停车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也没有附车损照片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了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拆检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停车费有异议,没有交款人姓名及停车的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发改委小车20元、大车40元的规定,不会产生这么多的费用。事故认定书在15个工作日应该出来,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就应该提车维修了。被告王浩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汽车维修与护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我方不认可。停车费发票诉求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王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浩所驾驶的车辆豫D877**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等费用等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6日23时00分许,吴遂坡驾驶豫AG63**重型罐式货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口从靳小三驾驶的豫HC10**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超车时,与王浩驾驶豫D877**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王浩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遂坡、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小三无事故责任。后经郑价事车鉴(2015)024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得出原告车损为280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G63**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苟朝军,吴遂坡系苟朝军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D87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浩系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苟朝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G63**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一份。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D87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50元,由郑价事车鉴(2015)024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10200元,有施救费、拆检费发票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4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070.4元,本院参照《汽车营运规则》、《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价表》及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车辆吨位(31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每小时×计时包车运价的40%×停运天数30天=16070.4元,原告主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320元,由于被告王浩和吴遂坡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吴遂坡驾驶的驾驶豫AG63**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20124.8元,被告苟朝军作为豫AG63**的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8035.2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D87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6160元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浩系雇员,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2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苟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35.2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1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苟朝军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