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江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于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河自2015年4月份以来,在罗湖区莲塘街道第一工业区实施两次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河进入罗湖区莲塘街道第一工业区,通过水管攀爬至在121栋二楼并爬窗进入深圳一立影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逃离。次日在福田区华强北一带销赃。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91元。二、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河携带作案工具进入罗湖区莲塘街道第一工业区110栋一楼,借助墙外空调架及攀爬水管进入3楼深圳市一三时装有限公司,盗得11个电脑CPU和11条内存条,一支派克钢笔、BOTTEGAVENETA钱包后逃离。当日上午至福田区华强北一带销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136元,该案灭失物标的中有部分物品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2015年6月3日17时许,潘某河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岁宝百货大楼大圣网吧旁的安全通道顶层的平台处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涉案赃物;2.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三时装公司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潘某河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周某、邓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河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河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