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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兰与康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兰,康万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63号原告王菊兰,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万超,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菊兰诉被告康万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兰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康万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兰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40分许,陈颜卿驾驶康万超的豫K-77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花石镇王桥路段,与前方停在公路头南尾北段松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颜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7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500元。被告康万超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个人垫付的9万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我和原告协商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菊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康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4、施救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和原告住院第一天家属住宿费用。5、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7、原告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8、被抚养人王保善、王杏、段玉洁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司机情况。被告康万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9万元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河南省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证据7,证据8中的户口本,证据9、10,及被告康万超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审查后认为,2014年9月24日的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康复堂大药房发票,其上面显示所购药物为夏桑菊颗粒及金嗓子喉宝,与原告伤情无关,且无医院所开的外购药证明,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张属名为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的医疗费票据,因不显示付款人,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的禹州市花石卫生院的发票,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病情所支出,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住宿费发票,未显示付款人及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2015年6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肘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公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9时40分许,陈颜卿驾驶被告康万超所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方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花石镇王桥路段,与前方停在公路头南尾北段松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颜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500元。经诊断为:1、左上肢挤压毁损伤;2、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85702.94元。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万超为其垫付医疗费9万元。2015年3月20日,受原告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菊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左上肢挤压毁损伤伴肘关节粉碎性骨折,残留肢体完全丧失功能,其伤残程度为5级;上臂为挛缩性疤痕组织形成,其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6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菊兰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左上肢瘫肌力Ⅲ级为六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用852元。另查明:被告康万超的豫K-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王菊兰共兄妹三人,其父王保善生于1947年11月20日,其母王杏生于1947年4月19日,其子段玉洁生于2005年8月20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康万超作为肇事车辆豫K-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人员陈颜卿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菊兰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康万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颜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K-7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康万超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菊兰的损失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5702.94元,加之原告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852元的检查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86554.94元;原告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91.19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640.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因住院期间,医院承担了大部分的护理责任,且无医嘱表明原告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6552.46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为9604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为28456.49元,其子段玉浩为14775.49元,共计43231.9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费用500元,其性质应为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所支出,且重新鉴定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一致,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78264.12元。因被告康万超所雇佣的司机陈颜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原告下余损失377564.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康万超为其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377564.1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康万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菊兰各项费用共计287564.12元,支付被告康万超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菊兰各项费用共计287564.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康万超9万元。本案诉讼费6438元,由原告王菊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