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传瑞与王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瑞,王玉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赵传瑞。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太。原告赵传瑞与被告王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锋、被告王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瑞诉称,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玉太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81000元,并出具借条7份,内容分别为:“收条收到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15000.00元王玉太2014年月29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15000.00元王玉太2014.8.15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20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23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31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王玉太2014年9月20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正¥15000.00元王玉太2014年9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太偿还欠款1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太辩称,原告给我的钱,都是原告集的资,都存到了“汇丰银行”,现在这些钱都叫济宁假汇丰银行王行长骗去了,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玉太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81000元,并出具借条7份,内容分别为:“收条收到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15000.00元王玉太2014年月29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15000.00元王玉太2014.8.15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20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23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王玉太2014年8月31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王玉太2014年9月20号”、“借条借赵传瑞现金壹万五仟元正¥15000.00元王玉太2014年9月22号”。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太偿还欠款1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太辩称,原告的钱,都是原告集的资,都存到了“汇丰银行”,现在这些钱都叫济宁假汇丰银行王行长骗去了,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此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太向原告赵传瑞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是原告的集资款,已被他人骗走,与其无关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瑞借款本金1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