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建与王战、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王战,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57号原告李建,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战,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柳英,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马燕飞,重庆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诉被告王战、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张瑶,被告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公告向被告王战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王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9日,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区中梁山田坝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被告王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重庆市××区中梁山田坝房屋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柳英辩称,对被告王战的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房屋抵押的事情。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柳英不应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战转账支付60万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王战向原告要求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其对外的其他借款,承诺当天归还。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王战转账支付60万元,借款交付当天被告王战即归还了40万元,剩余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便出具了借条,同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2.因被告王战用于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愿放弃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被告王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战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被告柳英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战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王战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王战、柳英负担(因此款原告李建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