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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格尔木市某小区房间客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李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出租协议、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人体尿样检测单、关于刘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