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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8日,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生育子女,被告拒绝,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常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纠纷。201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父母将被告带走,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相互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4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在叙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后双方均在新疆务工,其间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在新疆阿克苏务工,双方从此分开生活。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2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