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怀水与尚保东、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怀水。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保东。被告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新原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冯文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怀水诉被告尚保东、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水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尚保东,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水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价值33575元的电机交给被告尚保东,由尚保东安排汇通公司所有的豫G×××××号车将该批电机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并约定代收货款。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两被告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57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保东辩称,当时答辩人信息部给被答辩人介绍车辆拉送电机签有合同,合同中托运人是被答辩人,承运人是周玉钢,收货人是杨经理,中介方是汇丰货运信息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作为中介方只提供中介服务,如出现意外,中介方只出据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而答辩人介绍的车辆既不是违法车辆,又不是诈骗车辆,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但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答辩人只是中介,经答辩人介绍的车辆能把货物安全、按时送达目的地,答辩人就已履行了职责。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代收货款的责任和义务,且承运人和收货人都没有给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代收货款。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时,是经托运方同意才将货物卸下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不是买卖关系,只是承运关系,收货款只是附加款项,在托运人同意不收货款的情况下将货卸下也是正常的。综上,答辩人做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中介,促使其双方达成运输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毕。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怀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委托协议书1份;2、豫G×××××车辆登记信息1份;3、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尚保东通话录音1份。被告尚保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尚保东对原告王怀水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通过其货运部接受并建立的合同,其不是承运人,托运人是原告,其是中介方,合同是真实的,尚保东只是接收,促成合同的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也反映出其是中介方,是帮忙的,不能证明其收到货款,且自己也有录音证明没有收到货款。被告汇通公司对原告王怀水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承运人不是其公司,合同左下角承运人签字不清晰,只有托运人签名,合同上仅仅有原告代收货款字样的结算方式,应属于委托行为,委托承运人收取货款,据尚保东所说,收货人并未交付货款给尚保东,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该证据本身与汇通公司并无关联性,汇通公司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接受原告委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汇通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汇通公司,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查询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A方是原告,B方是尚保东,货交给了汇丰物流,与汇通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怀水所提交证据1-3仅能够证明其委托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周玉钢作为承运方,王怀水作为托运方,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运信息部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周玉钢使用豫G×××××号车为王怀水将电机从河南省新乡市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结算方式为收货款33575元;如出现意外,中介方只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同意,收货人杨经理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电机取走。现原告以未取得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豫G×××××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汇通公司,尚保东为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运信息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的承运人和托运人是周玉钢和原告王怀水,被告尚保东作为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运信息部的负责人,是中介方,并不属于承运人,且王怀水委托周玉钢运输的货物已经到达约定的地点,协议中并无约定尚保东有代收货款的义务,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保东已经收到货款。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里也明确约定,中介方在出现意外时只出具合法证明,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且豫G×××××号车虽为汇通公司所有,但汇通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实际占有、支配和控制,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原告应当向买受人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怀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由王怀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