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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德林、宋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德林,宋素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谢德林。被告宋素惠。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德林、宋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德林于1997年3月25日至2000年5月6日期间分15次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983元。现上述借款均早已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983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8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辩,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我只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5,000元,其他的是给我算的利息加上去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25日至2000年5月6日期间被告分15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31,983元,并于借款同时分别签订信用借款契约各一份共计15笔。15笔借款分别是:1997年3月25日借款本金500元,月利率16.08‰,于1997年6月24日到期;1997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1000元,月利率16.08‰,于1998年6月23日到期;1997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2,340元,月利率16.08‰,于1998年6月29日到期;1998年3月28日借款本金800元,月利率16.08‰,于1998年10月27日到期;1998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2110元,月利率9.24‰,于1999年6月18日到期;1998年12月4日借款本金800元,月利率10.5‰,于1999年6月3日到期;于1998年12月7日借款本金200元,月利率9.24‰,于1999年12月6日到期;于1999年2月7日借款本金600元,月利率15‰,于1999年6月6日到期;1999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243元,月利率8.325‰,于1999年10月20日到期;1999年6月1日借款本金7710元,月利率8.325‰,于1999年11月30日到期;1999年10月8日借款本金2730元,月利率7.3125‰,于2000年10月7日到期;1999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350元,月利率7.425‰,于2000年6月13日到期;2000年5月1日借款本金550元,月利率7.3125‰,于2000年12月30日到期;2000年5月4日借款本金550元,月利率7.3125‰,于2000年12月30日到期;2000年5月6日借款本金500元,月利率7.3125‰,于2000年12月30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截止2011年11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1,983元及利息56,139.01元。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信用借款契约复印件、贷款利息核销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德林向原告借款15笔共计本金人民币31,983元,有信用借款契约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林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林、宋素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983元及截止2011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56,139.01元;并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契约约定的月利率计付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