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甲,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叫于某乙,次子叫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有��庭暴力行为,今年7月份,被告曾在浙江金华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民警将原告送到车站,原告坐车返回老家。被告也有赌博的恶习,经常赌博,曾在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就输掉3万多元,原告说了说,被告就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某乙、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磊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