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安波、常培玉、王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波,常培玉,王长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迪,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安波。被告常培玉。被告王长礼。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波、常培玉、王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兆海、王振迪、被告王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培玉、王长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安波由被告王长礼担保,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安波、常培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5383.75元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安波、常培玉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5383.7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长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做生意赔钱及家中老人有病等原因,暂时没有钱还款。被告常培玉未答辩。被告王长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安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8.85‰,到期不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等。该借款由被告王长礼担保,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长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款。被告王安波欠原告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5383.75元。另查明,被告王安波、常培玉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王安波主张过权利。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王长礼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安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安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安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5383.7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安波、常培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常培玉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王安波、常培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培玉应与被告王安波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5383.7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长礼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安波、常培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长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波、常培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波、常培玉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安波、常培玉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5383.75元。三、被告王安波、常培玉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长礼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长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波、常培玉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