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耀益与方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益,方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方耀益。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海伟。原告方耀益与被告方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加欣、陈昆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益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耀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18万、14万、28万,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四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及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据四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海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方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耀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方海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耀益与被告方海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耀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海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方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人民陪审员 陈昆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