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洪良与潘洪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良,潘洪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良。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实习),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洪高。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良诉被告潘洪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明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决定予以鉴定;后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理,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达明、沈秀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刁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销皮鞋,向原告购买皮鞋,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3日止尚欠41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并更为39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系被告作为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不是被告本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2014年5月3日被告��具),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0000元的事实;二、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花费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三、送货单十九份(部分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的交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经对账确认至2014、5、3止共计欠款41万元整”以及落款被告签字予以认可,其他文字均系添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开具发票,本案中没有开具发票,不能说明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是到2013年10月25日为止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向双吉鞋厂购买鞋子的数量,之后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反驳:一、业务员蒋娇与原告女儿杨筱洁QQ通讯记录打印件一份五页,证明本案系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与双吉鞋厂发生的���务关系,业务由蒋娇和杨筱洁联系,系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其中包括一份订单样式,通过QQ传输;二、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各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415号系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对应场地租赁协议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三、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一份,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415号系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蒋娇是该公司业务员;四、光大银行转帐回单三份(网上银行打印件)、传真件及发送记录各一份,证明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与双吉鞋厂发生的业务往来支付均由业务员蒋娇代为支付,其中2014年6月5日由蒋娇打款20000元至原告账户,传真是蒋娇和杨筱洁电话联系之后发送确认的,被叫号码是被告厂里的电话号码;五、企业营业执��一份,证明被告是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应个人承担。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并符合证据的特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系电子打印件,未提供取得该电子内容的合法性佐证,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二、三、五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庭审中由法官宣读了已经送达原、被告双方,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告以“委托日期和受理日期明显有违常理”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1、超时出具鉴定结论背后不可告人的徇私舞弊行为;2、鉴定机构没有根据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所用鉴定仪器和方法有问题;3、鉴定人纪某不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示的文书鉴定人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被告因经销皮鞋,于2013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皮鞋,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签署对账单据一份共计欠款410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尚欠货款39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欠��一份。载明“经对账确认至2014、5、3止共计欠款41万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如发生争议,由桐乡市法院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欠据中“如发生争议,由桐乡市法院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与“经对账确认至2014、5、3止共计欠款41万元整”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欠条中‘如发生争议,由桐乡市法院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与‘经对账确认至2014、5、3止共计欠款41万元整,’字迹,属同时形成”。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诉讼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欠据中相关的字段是否同时形成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鉴定过程等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均填写“潘洪高”,该送货经被告质证承认,辩解收货单位为系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买卖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再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以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相反均是以委托他人以个人账户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并向原告方签署了对账欠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是被告作为卡洛伊(上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不是被告本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良支付货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4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495元,由被告潘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沈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百度“”